2022年3月以来,被告人罗某、刘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,从他处定制印有仅改变商标字体的“上海硫磺皂”的包装袋,并在永安市曹远镇生产假冒的“上海”硫磺皂。罗某负责出资及整体的运营,刘某受雇于罗某,参与定制印有“上海硫磺皂”的包装袋并负责产品的日常生产管理及运输。
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,二被告人先后定制印有“上海硫磺皂”的包装袋共计3253.4千克。
2023年8月10日,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线索后,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“上海”硫磺皂28900个,尚未使用的印有“上海硫磺皂”外包装的连卷袋500千克。
后经公安机关侦查,2022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,二被告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假冒“上海”硫磺皂共计125.19万个,销售金额达73.56万元。
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罗某、刘某主动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制皂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,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,该公司出具谅解书,对罗某、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。2024年8月17日、20日、22日,罗某、刘某分别在《三明日报》《福州晚报》《解放日报》上刊登道歉声明,就其侵权行为向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社会公众道歉,并于8月23日将查扣的假冒“上海”硫磺皂及外包装无害化处置所需的费用1.13万元提存于永安市公证处。
经永安审理认为,被告人罗某、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。罗某、刘某属共同犯罪,罗某提出犯意,系主犯;刘某受雇于罗某,负责产品生产、运输,系从犯。罗某、刘某到案后在侦查初期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不具有自首情节,但二人在其后能如实供述,可以认定为坦白,予以从轻处罚。综合考虑罗某、刘某的犯罪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、共同犯罪参与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、悔罪表现,永安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;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。扣押的假冒“上海”硫磺皂及外包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
本案二被告人明知“上海”系上海制皂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,“上海”硫磺皂系该公司生产的商品,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制皂厂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,仍在其生产、销售的“硫磺皂”上使用仅改变字体的“上海”商标,与注册商标“上海”之间基本无差别,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“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”,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同时,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仔细辨别商品的包装、名称、商标等细节,谨防上当受骗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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